禁止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 质押财产归质权人所有
【案情】
贺某在组团旅游时钱包被盗,无法返回。在同行的人中只认识刘某,于是贺某欲向刘某借款8000元,因为双方彼此并不十分熟悉,刘某很犹豫,贺某遂拿出自己刚刚购买的价值1.5万元的手表,交给刘某作担保,保证自己在返回后7日内还钱;并说如果不还,则手表归刘某所有。然后,贺某就上述内容写了借据与手表一起交给刘某。旅游返回后,贺某因紧急公务出差10天,没有及时将8000元还给刘某。于是刘某电话告知贺某手表已归属自己所有。出差返回后当日贺某还款时被刘某拒绝,双方发生纠纷,贺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反还手表,接受还款。
【律师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未按时还款时质押手表直接归属于刘某所有是否有效及刘某如何实现质押权。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为完全受偿时,质物所有权直接归属于质权人所有,此规定即为“流质条款”。因为流质的做法,是出质人由于某种急迫需要或陷于穷困的情势而不得不作出对质权人有利的意思表示,质权人的行为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和平等、自愿、有偿的经济秩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流质。
针对本案,首先,双方约定贺某未按时还款则手表直接归属于刘某所有,属于流质条款,因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而无效。依据为《物权法》第211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其次,贺某与刘某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流质条款无效属于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刘某仍然可以在贺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就其手表实现质押权。依据为《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刘某实现质押权的方式为:债务到期后,双方在此时协议以质押手表折价转让给质权人,或者质权人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为《物权法》第219条第2、3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贺某在履行期间届满后3日提出还款,刘某应当接受;当然贺某逾期3日还款已违约,刘某可主张其违约责任、债务利息及手表保管费用。
【审判】
经审理,法院判决双方的流质条款无效,刘某应当接受贺某的还款。